业主李先生将房屋卖给闵行的易先生,并收取定金10万元后,又将房屋以高出7万元的的价格卖给他人。闵行区法院认为,李先生系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全然不顾约定,选择高价成交,属恶意违约。日前作出李先生向易先生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
一审判决。由此看来,李先生虽然在房价上赚了7万元,但在定金法则面前却赔了10万元,着实做了一笔“偷鸡不着蚀把米”的生意。
●出尔反尔违反诚信
今年5月31日,家住闵行的易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向家住新加坡的马来西亚人李先生购买了位于沪闵路上的一套房屋,并签订《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易先生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意向金10万元,房价确定为228万元。由于李先生的该套房屋曾经卖给徐某,且对方因违约买卖合同将被解除的原因,易先生和李先生作了其他约定,内容为已知李先生与徐某建立了买卖关系。由于徐某已经确定违约,李先生已决定与徐某解除买卖合同,若李先生无法与徐某解除买卖关系,法院裁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易先生不追究李先生违约责任,退还定金10万元。若李先生与徐某解除买卖关系后,其应按协议约定价格出售给易先生。若李先生不出售,则应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今年6月2日,李先生突然告知易先生,称其与徐某将继续履行合同,不再与易先生完成
房产交易。为此,易先生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易先生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为完成本次房屋交易,自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已对房屋的装修等事宜进行了准备。现李先生在收取定金后拒绝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李先生之毁约行为显然有违诚信。
●铁证面前辩解无力
李先生辩称,易先生的诉称多处与事实不符,且对双方居间合同中的条文内容进行了曲解。本人没有向易先生告知过其与徐某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人本来不想收取定金的,并表示只要能与徐某解除合同就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易先生。现无法与徐某
解除合同,故无法将该房屋出售给易先生。
经查明,李先生与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3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徐某。
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10万元定金是买卖双方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订约合同的性质。而只有当李先生与徐某经法院裁定继续履行合同,致李先生无法与徐某解除买卖关系的情形出现,李先生才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先生与徐某经法院裁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未能出现,故李先生不具备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换言之,李先生在收取10万元定金后,就理当受到三方居间协议的约束。现李先生未能按约与易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李先生对此所作之抗辩,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法院同时注意到,李先生在多次提到要与徐某
解除合同,但最后还是选择与徐某成交,系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因李先生与徐某间的成交价高出李先生与易先生间的成交价7万元,因此李先生全然不顾上述居间协议的约定,选择与徐某高价成交,属恶意违约。退一步讲,李先生在未完全确认徐某违约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凭自己主观判断徐某的违约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与易先生签订居间协议并收取定金10万元,对由此产生的
风险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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